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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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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大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大伟,农民。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睢县公

(2015)睢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大伟,农民。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3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大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苏大伟骑摩托车窜至睢县平岗镇索桥村,趁村民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到王某乙家中盗走屋内音响一个,被王某乙发现后将音响扔在院内逃窜,后跑至睢县平岗镇卫生院北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物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白某、王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14)睢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大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苏大伟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效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