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军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081660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县匡城乡前亭村135号。2009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军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夜,被告人余军建伙同马向东(另案处理)等三人窜至睢县后台乡闫庄村,将该村的韩玉行棉花加工厂的两台型号为50的变压器盗走,将变压器里的铜线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为113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军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破坏的变压器外壳(照片);书证--被告人余军建的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韩某、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军建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余军建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余军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军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军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军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二、对被告人余军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袁中勇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