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0时7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苏某等人在睢县环球国际歌厅唱歌,因苏某和吴某发生口角,刘某某不问情由用玻璃酒杯砸向吴某的面部,致吴某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面部创口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发达成赔偿协议,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一份、谅解书;证人林某、陈某、苏某、黄某、张艳鑫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