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3时许,民权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龙塘镇牌坊村的家中搜出一把棕色铁质由发令枪改装而成的双管手枪。经鉴定,该枪装填适量的发射药和弹丸,具备致伤力,可以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姬某某、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