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克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本案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9月1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克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任克科窜至睢县城关镇民主路博雅超市门口,将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发现车辆被盗后随即报警,睢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展开追查,后在附近胡同内将任克科人赃俱获,次日将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27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克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克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克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克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 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袁中勇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