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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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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君华因琐事被白贵远辱骂。刘某某得知后,当晚带领刘君华到白贵远家,在白贵远家中,刘某某、刘君华同白贵远之叔白贤法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手电筒将白贤法右手打伤。经鉴定,白贤法右手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白贤法16000元医疗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君华因琐事被白贵远辱骂。刘某某得知后,当晚带领刘君华到白贵远家说理,在白贵远家中,刘某某、刘君华同白贵远之叔白贤法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手电筒将白贤法右手打伤。经鉴定,白贤法右手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白贤法16000元医疗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白贤法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其子刘君华与白贵远发生纠纷,当晚,其领着刘君华到白贵远家评理,与白贵远、白贤法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其用手电筒砸了白贤法。

2、被害人白贤法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晚上,在白贵远家,其与刘君华、被告人刘某某因白贵远发生纠纷,并厮打,刘某某用手电筒将其打伤。刘某某已赔偿其16000元医药费。

3、证人刘君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其与白贵远发生争执,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到白贵远家说理,与白贵远、白贤法发生争执并厮打。

4、证人牛记爱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刘君华与其子白贵远发生纠纷,当晚,刘君华与被告人刘某某到其家,与白贤法、白贵远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手电筒砸被害人白贤法,白贤法用右手挡,造成白贤法右手受伤。

5、证人白贤超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刘君华与被告人刘某某到其家,与其弟白贤法发生纠纷,并将白贤法头部和右手打伤。

6、证人白贵远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其在回家的路上与刘君华发生冲突,当天晚上刘君华与被告人刘某某到其家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白贤法被刘某某打伤。

7、证人路金朋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其在白贵远家,被告人刘某某到白贵远家,与白贵远的家人发生争执。

8、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白贤法经社会法庭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提取手电筒一把。

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病例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白贤法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1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刘某某系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佟立民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