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0021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程和平等人在本村村民申七家打牌时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程和平进行厮打,在场的被告人刘某甲也在被害人脸部打了一拳,后三人被劝开各自回家。途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再次对被害人殴打,将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程和平的鼻部、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和平的陈述、证人申子胜(又名申七)、庞金中、杨文光、杨正礼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公证书和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轩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