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XU500号牌摩托车带着陈世亚自西向东行驶在民权县南环路苏尧路口西600米处时,撞在道路土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世亚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世亚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54.85/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XU500号牌摩托车载着陈世亚沿旺业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旺业路与去花元乡苏尧村公路交叉口西600米处时,撞到道路的土堆上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世亚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世亚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54.85/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其饮酒后驾驶豫NXU500号牌摩托车载着陈世亚沿旺业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旺业路与去花元乡苏尧村公路交叉口西600米处时,撞到道路的土堆上而发生交通事故。
2、被害人陈世亚的陈述,证实其是如何受的伤都想不起来了,家里人给其说罢就忘,只记得是孙某某把其害的。
3、证人王磊的证言,证明事故现场系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
3、证人孙旭、孙少林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少林喝了些啤酒,其二人和孙少林、陈世亚一起回家,走到往家拐的路口时,陈世亚让孙少林载着他去办事,其二人就回家了,第二天才知道孙少林和陈世亚摔伤了。
4、证人陈先锋的证言,证明听其哥说其儿陈世亚出事了,在东区人民医院,到东区人民医院见陈世亚的伤比较严重,第二天就转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了。
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世亚不负事故责任。
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陈世亚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54.85/100ml。
8、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某系有证驾驶。
9、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孙某某已赔偿陈世亚56000元,并取得陈世亚的谅解。
10、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91年1月9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户 琳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