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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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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廉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曾用名廉曾用,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廉曾用,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廉某某在民权县东区民荷路”尚水轩”北侧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又名王曾用)、李某。

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廉某某在民权县消防北路李某开办的“水手台球厅”内将不到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当天,李某在民权县消防北路“有意思餐厅”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穆某某。

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廉某某在民权县孙六镇孙六集西头将5克甲基苯丙胺、10个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当天李某接到货后,在民权县人民路万家乐超市门口将该批货交给了穆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廉某某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第3项指控卖给李某的不是5克甲基苯丙胺,而是4克甲基苯丙胺.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廉某某在民权县东区民荷路尚水轩北侧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又名王曾用)、李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廉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和老包联系买甲基苯丙胺,正好其和老包在“尚水轩”洗浴中心。其和老包一起去见李某,老包上了李某的车,给了李某甲基苯丙胺,多少克,其不清楚,老包说买给李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000元。

(2)、证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其和王某见面后,去民权东区的“尚水轩”附近,其到了地方后给廉曾用打电话。一会儿,廉曾用和一个男子从其的车后面过来。廉曾用上了其的车,把甲基苯丙胺放在副驾驶的扶手箱上,王某把钱给了廉曾用。多少钱和多少甲基苯丙胺,其不知道。

(3)、证人王曾用(王某)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联系要货。李某说他不卖甲基苯丙胺,是帮别人卖甲基苯丙胺。李某说他朋友廉曾用那里有,其和李某开车去找廉曾用,在老东郊派出所北十字路口二十米左右(尚水轩)附近。和廉曾用见面,其把1000元给了李某,李某下车找廉曾用拿了2克甲基苯丙胺,李某回来就给了其。

上述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二位证人陈述虽然有不一致之处,但被告人廉某某在庭审时,对该项指控无异议。

(二)、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廉某某在民权县消防北路的李某开办的“水手台球厅”内将不到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当天,李某在民权县消防北路“有意思餐厅”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穆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给其打电话联系要冰毒,其就将不到1克冰毒送到了李某的台球厅,在楼梯间给的李某。当时没有向他要钱。

(2)、证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穆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货,当天下午在民权县消防路北段的“有意思”餐厅门口给了穆某某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这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是当天下午廉曾用给其送到“水手台球厅”的,在楼梯间给的其,其给了廉曾用300元。

(3)、证人穆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其给李某打电话要货,当天中午在“有意思”餐厅门口见面,其给了李某500元,下午4点左右,李某才给了其一板东西,也就有2分的货。其问李某为什么这么少,李某说好东西,就是这个价。

(三)、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廉某某在民权县孙六镇孙六集西头将5克甲基苯丙胺、10个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当天李某接到货后,在民权县人民路万家乐超市门口将该批货交给了穆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初一天,民权县城“水手台球厅”老板李某打电话要冰毒,其没有,就和老包联系了5克冰毒和10个麻古,老包把5克冰毒、10个麻古送到孙六十字街,老包和李某不愿意见面,让其中间传货。其跟李某联系后,李某开车到民权县孙六乡孙六集西头和其见面后,其把用书纸包的两包毒品,一包是冰毒,另一包是10个麻古给了李某,李某拿到后,把两包冰毒倒入了烟盒里了。说好的是1500元,当时李某没有给钱。

2、证人李某陈述,2014年9月初,穆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货(甲基苯丙胺),其就给廉曾用打电话联系。当天下午2点左右,其到孙六镇孙六集西头和廉曾用见面,廉曾用给了其5克甲基苯丙胺和10麻古,其当时没有给廉曾用钱。回来后,其将5克甲基苯丙胺和10个麻古在万家乐超市门口给了穆某某,穆某某当时给了其1500元,其收了钱后,又到孙六镇给了廉曾用1500元。

3、证人穆某某陈述,2014年9月份,那时候,柳河贩毒的磊子还在民权混,磊子找其玩,说想弄清楚李某是不是进的廉曾用的货,其和磊子就兑了1500元,磊子出1000元,其出了500元,其给李某打电话说要东西,当天下午,其在“万家乐”超市门口,交给了李某1500元,李某给了其5克甲基苯丙胺和10个麻古。

4、民权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廉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在民权县孙六镇被抓获。

5、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廉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6、被告人廉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