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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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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下午,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兰营村村民黄某某酒后自称邻居郭某某2012年偷走了自己的三轮车、移民补助存折,多次到郭某某家闹事,被劝走后,黄某某拿剪刀到郭某某家,被郭某某、梁某某等人劝回家。后黄某某手持木棍再次到郭某某家,双方在郭某某家门口撕抓过程中,黄某某用木棍将郭某某妻子王某某头部打伤,将郭某某左手大拇指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下午,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兰营村村民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自称邻居郭某某2012年偷走了自己的三轮车、移民补助存折,多次到郭某某家闹事,被劝走后,被告人黄某某拿剪刀到郭某某家,被郭某某、梁某某等人劝回家。后被告人黄某某手持木棍再次到郭某某家,双方在郭某某家门口撕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木棍将郭某某妻子王某某头部打伤,将郭某某左手大拇指打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7月10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南阳市高新区黄岗工业园内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

(4)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

(5)黄某某殴打他人时所持木棍照片。

(6)2015年5月6日王某某头部受伤照片、郭某某头部受伤照片、嘴部受伤照片。

(7)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305号、(2014)0340号鉴定文书。证实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手持剪刀到自家院内,称有一个人力三轮车在郭家,里面有存折和现金,一共有三、四万块钱,后被梁某某及自己家人劝走,随后黄某某再次持木棍到自己家中,用木棍打伤母亲头部,打伤父亲左手拇指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酒后在黄某某家门口与郭某某争夺剪刀,后来自己帮助将黄某某劝回家,后来自己出门看到郭某某手部受伤、黄某某头部流血的事实。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饭后到自己家院内质问为何不锁门,后来自己与女儿到王某某家躲避,黄某某也到王某某家查看,后来被郭某乙劝回家,后来自己又看到黄某某和郭某乙在黄某某家西边撕抓,争夺剪刀,后来梁某某将双方劝开,将黄某某所在其自家院内。后来晚上自己下班回家听说王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案发当天看到郭某某左手拇指肿,拉郭某某到七局医院诊治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黄某某酒后多次到自己家找妻子王某某,后被劝回家,黄某某持剪刀再次到自己家,被自己、梁某某劝回家,后来黄某某持木棍到自己家,将自己妻子头部打伤,将自己左手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黄某某酒后多次到自己家,后来被劝走,黄某某再次持剪刀到自己家,被梁某某等人劝走,黄某某持木棍再次到自己家,用木棍将自己头部打伤,将郭某某左手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某的陈述

2015年5月6日中午村里有高价饭,我去递礼后中午在那家吃的饭,还喝有二两白酒。吃过饭我回家后想起2012年在黄岗郭庄时有人把我的桌子和车子拉走了,2013年我发现我的桌子在郭某某家,里面有我的移民补助存折,里面有3000多元钱,我就想着去把存折要过来。我到郭某某家门口时碰见王某某了,我就问她要存折,她不给,就上来用手抓我的右脸,还扇了我几嘴巴,然后又用嘴把我的左胳膊咬伤了,我就往回跑。快跑到我的家门口时,梁某某(音)先拦着我,直接朝我的膝盖处踢了几脚,把我踢倒在地上了。这时郭某某也到了,他用脚朝我的身上乱踢,王某某用手朝我的脸上乱扇,郭某某的儿子用砖头朝我的头上打,主要砸到我的前额两侧,他一共砸了我三砖头。梁某某后来又扇了我几嘴巴。我从地上起来后,跑回家拿了根棍子,出来后我用棍子直接抄王某某头上夯了一棍子,然后就有人上去夺我的棍子。后来过来一个邻居把我们劝开了。郭某某左手大拇指是他自己弄的,我不知道具体情况。

我的两个眼睛被扇肿了,额头两侧也被砖头砸伤了,右侧脸上也被抓伤了,左侧胳膊被咬伤了。王某某头上被我夯了一棍。

我手里当时拿的棍子是一根擀面的小赶杖,有五、六十公分长,二、三公分粗。王某某的儿子当时手里拿的是一个半截砖。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自己酒后到王某某家索要自己的移民补助存折为由到郭某某家门口,遭到郭某乙妻子王某某殴打,在自家门口遭到梁某某脚踢,郭某某的儿子用砖头打自己头部,自己回家拿了根棍子,打在王某某头上的事实,郭某某左手大拇指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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