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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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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R3975G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R3975G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R3975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武路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查获。

(4)、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2、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1153号

鉴定意见: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10mg/100ml。

3、证人林某某证言,

2015年7月4日晚上19点半左右,我和任某某等七个人在张衡东路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我们七个人一个喝了两瓶白酒,任某某喝有三两白酒。第二天早上听任某某说独自一人驾驶车辆准备回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十二里河社区家里,在路上行驶到光武路铁路桥附近处被你们执勤交警查获了。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其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3975G号朗逸小型轿车,当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铁路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