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RG2392号福田牌双排小货车与刘某驾驶的豫RT159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在南阳市医药大厦附近刘某超车前行,史某某超车未成功。当二人驾车至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车站路交叉口的二胶厂门口红绿灯路口时,史某某驾车斜停在刘某的车前,因超车问题与刘某理论引起互殴,在厮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左眼眶下壁、外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骨左侧前支骨折、左颌骨翼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史某某口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RG2392号福田牌双排小货车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豫RT159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在南阳市医药大厦附近被告人刘某超车前行,被告人史某某超车未成功。当二人驾车至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车站路交叉口的二胶厂门口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史某某驾车斜停在被告人刘某的车前,因超车问题与被告人刘某理论引起互殴,在厮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5月29日、3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刘某左眼眶下壁、外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骨左侧前支骨折、左颌骨翼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史某某口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6日,二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史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告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2015年5月23日13点30分,我一个人开着店里的货车(福田牌,豫RG2392)行驶至车站南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我右转进入车站南路直行道上后准备在超车道超车往前开,遇到一辆出租车在我后边也准备超车,他从我的左侧超我的车后,把我逼到直行道上一辆车的后边,我立马火气就上来了。后来我继续往前开,我开到左转道上了,他在直行道上,行至二胶厂那里的红绿灯时,我们并排在等红绿灯,我摇下车窗问他:“你怎么开的车?”他回答说:“求娃,你烧啥哩烧?”我听后就恼火了我们就互相开骂起来,然后,我见他下车,我就也下车,站在他的出租车驾驶室前左侧位置,继续骂,骂着骂着,我朝他跟前凑了一步,他以为我要打他,他推了我一下,我就推他大致推到他驾驶室车门的位置,他一拳打到的为的左嘴唇上,然后我就还手了。接着他又是一拳打到了我的左脸上,然后我们就相互扭打开了。我也对他拳打脚踢,想不起来怎么打他了,最后我踢了他一条支撑腿一下,他倒在地上。后来因为我的嘴被打烂了,一直流血,我就开着车去南石医院就诊,包扎之后我就报了警。参与打架的就我们两个,没有使用工具。现场他出租车上坐了个乘客,一个女的,大约30多岁。我这边就我一个人。不知道他出租车车牌号,司机是个男的,大概30出头,身高180左右,瘦瘦的,穿的白色衬衫,黑色西裤。好像开一辆捷达牌出租车。他受伤没我不知道,我的左脸被打肿了,左嘴唇被打穿,在南石医院美容手术科缝了16针。我和那个出租车司机根本不认识,没有矛盾,就因为超车时他别了我的车。 证实双方撕打的原因、经过。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2015年5月23日13点半左右,我驾驶一辆车牌豫RT1597出租车自北向南沿车站路行驶至二胶厂外直行车道上等待绿灯通行,从左转道开来一辆灰色小工具车,斜停在我车前,我副驾驶位女乘客说男驾驶员“急啥哩”。绿灯放行了,工具车不走,我打开车门,下车,说干啥哩,副驾驶位下来一个年轻男子,大约二十七八岁,他说你妈了B,上来就一脚踹在我肚子上,一拳打在我左脸上,我说咋了,我想起来,刚才在医药大厦门前路上我北向南我超了一个小轿车,这个工具车当时摁喇叭也想要超车。当时我超车超成了,他没有超成车。我想起这个就对他说算了算了,他骂我,他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用右手打他左脸上,我们就互相打起来了。我一直防守,我最多打了他大约四拳头,都打在他的好像是左脸上了。他拳打脚踢我,把我踢倒在地两下,还有一拳打在我的左脑袋上。我倒在地上,昏了四五秒,起来发现他已经逃跑了。我鼻子流血,头痛,吐血。就到医院看伤了。打我的是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中等个,好像穿黄色圆领衫,脖子挂一串佛珠。工具车有车牌,但是我没有印象。我们打架时车上的乘客是一个一二十岁的女孩,她从汽车站坐车往师院去,我被打时,这个女孩就像是吓跑了,我倒地后爬起来到车上,车上已经没有这个女的了。 证实双方撕打的原因、经过。 3、书证 (1)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达 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到案经过二份,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主动报警。办案民警并于当日向二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办案民警收到二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口头传唤二人至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民事调解,双方无法达成民事调解,依法对二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4)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主动报警。 (5)和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7月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史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告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4、视听资料及照片,证实双方撕打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361号 鉴定意见:刘某左眼眶下壁、外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骨左侧前支骨折、左颌骨翼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365号 鉴定意见:史某某口唇全层裂创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 示、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