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一驾校附近时,与对面相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豫R9777D号福特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15mg/100m。经南阳市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危害驾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一驾校附近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R9777D号福特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15mg/100m。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处理部门接110指令后事故大队到达事故现场。 4、到案经过,2015年4月27日17时10分,事故处理二大队接110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受伤人刘某某已被送往医院,并得知伤者可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勘查完现场后到医院对其抽取血样,伤者在医院治疗。 5、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扣留二轮摩托车一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状况。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90号 郭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二份, (宛)公(交)鉴(酒)字(2015)0745号鉴定文书, 刘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8.15mg/100ml。 9、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 (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骨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硬膜下血肿; (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伤情,并住院治疗。 10、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郭某某支付给医院10000元用于刘某某的医疗费。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郭某某的车辆保险情况。 1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下午,我驾驶豫R9777D号车和亲家抱着小外孙去洗澡,沿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与光武路交叉口后向右转弯进入光武路行驶到天一驾校门口处时向左转弯,正转弯时我看见那辆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过来,我感觉过不去就减速停车,然后这辆摩托车碰着我车的前面,我感觉到我车身晃了一下,我下车后见一个男子在摩托车的西边倒着,他手机还开着音乐在响,耳机还在耳朵上,我就赶紧让亲家报警,当时这个男子趴在地上,我们怕他嘴啃着地,去帮他翻身的时候闻到了很大的酒味。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下午5点06分,我们到达现场抢救伤员,到现场后看到一辆没有牌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一辆轿车在旁边停着,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在摩托车的西侧地上趴着,我们就过去发现该男子是昏睡状态,深刺激才能有疼痛,我们把他拉回医院,对方的女司机也在现场,在救治该男子时闻到身上有酒味,在做CT检查时候他也呕吐了,呕吐物都散发着酒味,CT检查后发现他脑部蛛网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就把他送往ICU病房治疗。 (3)证人刘松林、刘明建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受伤严重,还在南阳市铁路医院ICU病房昏迷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想不起来我和谁在一起喝的酒,喝了多少,被撞后当时就晕迷了,说不清当时是什么情况,我的摩托车买有六年了,当时买车时卖车的人说不用挂牌,我也就没有挂牌,我没有驾驶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其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