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师范学院对面的他她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赵某想熟睡之机,将赵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该手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400元。 2015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师范学院对面的他她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该手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00元。 2015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师范学院对面的点通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P7手机盗走,该手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70元。 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师范学院对面的点通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酷派手机盗走,该手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师范学院对面的“他她”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赵某想熟睡之机,将赵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型手机盗走。2015年6月1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5”型手机价值为1400元。 2015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师范学院对面的“他她”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Note3”型手机盗走,2015年5月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为1700元。 2015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师范学院对面的“点通”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P7”型手机盗走,2015年5月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为P7”型手机价值为1570元。 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师范学院对面的“点通”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酷派9976T”型手机盗走,2015年5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酷派9976T”型手机价值为1050元。 2015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师范学院东区大门口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四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 ……5月4日凌晨五六点钟我来到点通网吧,发现有五、六个学生模样的在睡觉,有一个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我趁周围没人注意把手机偷过来装在上衣口袋拿出了网吧,是白色酷派手机……我还在他她网吧偷过两部手机,我记的是4月27日,5月1日吧,我偷了一部三星大屏手机和一部联想手机。后来我又于5月3日在他她网吧隔壁的点通网吧偷了一部华为手机。 总共偷了四部手机,一部联想丢了,剩下的三部卖了,华为卖40元,酷派卖70元,三星卖40元,总共卖了150元,卖的钱都上网吃饭了。 证实了其在网吧内盗窃四部手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想陈述 2015年4月22日凌晨我在卧龙路的他她网吧上网,我把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当时很困我就睡着了,早晨7点30分醒来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苹果5,白色的。 证实其一部苹果5手机在他她网吧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我是4月26日晚上10点多去卧龙路南阳师院东区的他她网吧上网,当时我把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次日凌晨4点多我就睡着了,4月27日早晨8点多我醒来发现我的手机找不到了。后来我调监控发现有个年轻娃把我手机偷走了,我的手机是三星的是黑色的。 证实其一部三星牌的手机在他她网吧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5年5月2日下午6点半,我到卧龙路点通网吧上网,一直到凌晨4点30分在睡觉,8点多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华为黑色的。 证实其一部华为牌的手机在点通网吧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015年5月3日晚上,我在南阳师范学院对面的点通网吧上网,我把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当时睡着了,第二天早晨7点30分(5月4日)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酷派白色的。 证实其一部酷派手机在点通网吧被盗的事实。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今天早晨7点多,我到南阳师院对面点通网吧上班,刚到门口我看到有个男的沿卧龙路自西向东走,我看很像点通网吧监控上显示的那个偷手机的人,于是我就报警了没多久警察来把这个男的带走了。 证实了发现被告人踪迹随即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4、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无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南阳师范学院东区的大门口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四大队民警抓获。 5、物证照片 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盗窃手机现场及指认销赃、藏匿手机的事实。 6、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宛龙价证鉴(2015)063、073、097号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盗的“苹果5”型手机价值为1400元,“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为1700元,“华为P7”型手机价值为1570元,“酷派9976T”型手机价值为105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