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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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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赵营村坟地祭祖,因怀疑其祖坟坟地被挤占是杨某甲搞鬼,便辱骂杨某甲以示不满,遂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被群众拉开后,杨某某拿起铁锹乱抡,将杨某甲头部抡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头部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赵营村坟地祭祖,因怀疑其祖坟坟地被挤占是杨某甲搞鬼,便辱骂杨某甲以示不满,遂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被群众拉开后,被告人杨某某趁旁人拉架的间隙拿起不远处添坟用的铁锹,这时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见状赶忙过来争夺杨某某手中的铁锹,在争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铁锹将杨某甲头部致伤,被告人杨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头部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杨某甲物质损失17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2015年2月4日,公安人员在襄阳市二中家属院带回青华派出所。

4、辨认笔录,杨某甲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后指出照片中致伤自己的人是杨某某。

5、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在打架现场提取铁锹一把,系在打架中杨某某所持有的铁锹。

6、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348号

鉴定意见: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7、调解协议书、收条,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赔偿杨某甲医疗费等共计17000元。

8、证人杨某丁、罗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在吵骂中发生撕打,期间杨某某拿起铁锹将杨某甲的头部致伤的事实。

9、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那天早上我碰见罗某某跟杨某某一起去我房后坟地上坟,我在院里听见杨某某在骂我很难听,我忍不住出去跟他理论,之后双方就撕打了起来,杨某某就拿把铁锹跟我侄子推搡几下,后来杨某某恼了就杨起铁锹朝我侄子身上劈,我见要劈住我侄子,我就上前双手去挡,谁知铁锹一下撇到我头上,我就倒地了。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5日清明节早上,我去上坟看见我家坟地边又埋了一个坟,埋在我父母的高处了,我就站在坟地边骂,回来杨某甲和他老婆,侄子杨某乙就过来了,我们就对骂,骂着骂着就互相打起来了,他们三人把我按在地上打,后被人拉开,我趁机起身拿把铁锹,他们就过来拦我,我拿着铁锹就抡几下,就在这时杨某甲过来,就抡着他头倒地了,我就走了,之后我跑回襄樊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