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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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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FDC190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相子树村村村通道自西向东倒车时,将站立在车后路边的李某某撞倒并碾轧,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宛公交认字(2015)第FA199号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DC190号的红色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相子树村村村通道自西向东倒车时,将站立在车后路边的相子树村大许营村民李某某撞倒并碾轧,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李某某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操作,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陈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亲属于2015年8月5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损失28万元,当日予以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2015年7月4日下午大概四点左右,我开车到英庄镇相子树村大许营庄东边装大葱,庄南边有一个东西路,当时我车是头朝西,在东西路上停着,路很窄,只是刚好能过我的货车,我当时准备上车顺着东西路往东边倒车倒到地边好装葱,我还顺着车的左侧往车后面看了一下,没有看到人,后来我上驾驶室发动车开始倒车,倒了有四米远,车前庄上有人喊着说站住站住,然后我就站住了,我就从车上下来从车头绕到车的右侧,看到我车的右后车轮西边,也就是车的中间部位躺了一个人,我的车从那个人身上轧过去了,那个人身上流了好多血,我就上前去扶那个伤者,但是我扶了一下我怕二次伤害他,我就没有再敢扶他了。我轧住的是个男子,大概有70岁左右,这个男子当时在我车下面躺着,头朝南,脚朝北。我看到我轧住人了,我就跑到车上把我的手机拿下来,但是和我一起来的还有两个朋友,一个叫小郝,一个叫吕某某(音),小郝用他的电话拨打了110报警,吕某某用他的电话拨打了120叫救护车,我用我的手机报了保险。事情发生后,他们庄上有七、八个男子打我,但是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后来110车去了,民警让我坐到了警车上,随后120车也去了,120车把受伤的男子拉走了。

证实了被告人倒车撞倒被害人及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与同伴拨打110、120施救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2015年7月4日16时许,我哥李某某在村道边一棵大树下乘凉,有一辆货车停在路边,车头朝西,我哥在货车的尾部,货车倒车往东去拉葱,货车右后轮轧住李某某的脚,李某某倒在货车的两轮中间,旁边的人喊司机轧住人了,司机刹车把车停住了。然后立即向前开了约1米远。我看到了,身高约1米6、7左右的中年男子,体态较胖,年纪比我小,他从驾驶位下来。货车驾驶员被带到先期到达的警车上。撞到我哥的是一辆红色的鄂FDC190货车。

证实了其看到李某某被货车撞倒碾轧的事实。

(2)证人郝某某证言

2015年7月4日我和陈某某与另外一个人到河南省南阳市英庄镇相子树村拉葱,我不认识那人将鄂FDC190货车停到路边树荫下,停下不到五分钟,陈某某一个人上车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轧住人了,事后我打的110报警。

证实了其看到被告人陈某某倒车轧住人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证言

2015年7月4日下午,我驾驶鄂FDC190货车到卧龙区英庄镇相子树村装大葱,我把车停在村边。陈某某在路边接电话,接完电话说装车,到车后边看看就上车倒车,这时我在车左前边,车倒有一米多,我看到车的左前轮后面有一个凳子,然后我连忙喊他停车,车停下后我到车后边看,看到车的右后轮前方有一个人的脚,知道碰到人了,后来车没动一直到警察来。

证实了其看到被告人陈某某倒车撞倒人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证言

我是鄂FDC190货车的车主,知道2015年7月4日派吕某某、陈某某和郝某某去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相子树村拉葱。7月4日17时许知道发生了事故。

证实了其知道吕某某、陈某某和郝某某驾驶鄂DC190货车去拉葱的事实。

3、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准驾车型B2D。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16时02分,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卧龙区英庄镇相子树村村村通道上,一辆鄂FDC190货车轧住人了,人在车底下。

(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16时分许,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赶至现场,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将鄂FDC19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陈某某带我队讯问。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鄂FDC190号车辆所有人为马某某。

(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28万元,并予以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4、物证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的状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6、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其腹部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救治后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1246号,证明鄂FDC190号车辆所检制动系统设置齐全,制动性能正常;转向系统设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作正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