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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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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2014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淅川县检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2014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五人经预谋后乘坐出租车从邓州市区窜至淅川县九重镇太平村收购粮食的张某乙家,张某翻墙进入后院,将院门打开,武某某等人进入院内,在张某乙家二楼一卧室内将一装有4万元现金的一小型保险柜盗走,后五人将赃款均分。

2、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薛某某、郭某某、刘某等四人经预谋后实施盗窃,后四人乘坐出租车从邓州市区窜至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十东组,薛某某、郭某某、刘某翻墙进入景某某家,武某某在院内“望风”,其余三人进入室内,后三人出来后告知武某某未盗得财物。随后,武某某等人又窜到贾某某家后院,将后院铁栅门的一根铁条掰断进入院内,又将通往里屋的窗户护栏掰弯进入屋里实施盗窃。武某某等人将一楼小卖部内柜台上的香烟、部分零钱、首饰等物品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薛某某、郭某某、刘某三人又进入二楼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武某某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跑。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部分物品进行物价鉴定,被盗的部分物品价值588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贾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等人证言,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第一笔盗窃数额有异议,不是4万元,是3.7万余元,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五人经预谋后乘坐出租车从邓州市区窜至淅川县九重镇太平村收购粮食的张某乙家,张某翻墙进入后院,将院门打开,武某某等人进入院内,在张某乙家二楼一卧室内将一装有3.7万余元现金的一小型保险柜盗走,被告人武某某分得赃款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王冰倩、薛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薛某某、郭某某、刘某等四人经预谋后实施盗窃,后四人乘坐出租车从邓州市区窜至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十东组,薛某某、郭某某、刘某翻墙进入景某某家,武某某在院内“望风”,其余三人进入室内,后三人出来后告知武某某未盗得财物。随后,武某某等人又窜到贾某某家后院,将后院铁栅门的一根铁条掰断进入院内,又将通往里屋的窗户护栏掰弯进入屋里实施盗窃。武某某等人将一楼小卖部内柜台上的香烟、部分零钱、首饰等物品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薛某某、郭某某、刘某三人又进入二楼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武某某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跑,被盗物品被失主追回。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部分物品进行物价鉴定,被盗的部分物品价值5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薛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武某某提出:“第一笔盗窃数额为3.7万元,不是4万元”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同伙薛某某、郭某某、刘某等人证言,能证实盗窃数额为3.7万余元。故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