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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遂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淅川县滔河乡姬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倒房重建和危房改造项目的工作之便,以王某某的名义将王某某登记为危房改造户和倒房重建户,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5000元和倒房重建款15000元。

2014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项目的工作之便,从淅川县民政所领取杜某某的危房改造款5000元,将其中1000元据为己有。

2015年3月24日,在淅川县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9200元上交淅川县纪委。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已退赃款6000元;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贪污数额较小;5、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淅川县滔河乡姬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倒房重建和危房改造项目的工作之便,以王某某的名义将王某某登记为危房改造户和倒房重建户,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5000元和倒房重建款15000元。

2014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项目的工作之便,从淅川县滔河乡信用社代领杜某某的危房改造款5000元后,将其中1000元据为己有。

2015年3月24日,在淅川县滔河乡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6000元上缴淅川县滔河乡纪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书证淅川县农村贫困户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淅川县农村危房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民政事业费发放三联单、滔河乡2010年倒房重建资金发放办法、领条、滔河乡2010年倒房重建发放花名册、个人申请、滔河乡因灾倒房户建房档案、倒房重建协议书、灾民倒房重建补助证、滔河乡民政所证明、乡级验收单、滔河乡2013年危房改造资金领取花名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存款凭条、白文清情况说明、2013年淅川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淅川县因灾倒塌无房户住房恢复重建工作方案、滔河乡委员会证明、滔河乡委员会关于对农村党支部换届中当选支书的批复通知、检查材料、淅川县滔河乡纪委调查材料、上缴赃款票据、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倒房重建、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5000元和倒房重建款15000元,截留危房改造款1000元,共计2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上缴赃款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