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东城区中原路与光明路自家的合众宾馆与被害人常某等人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刘某某送常某等人到宾馆门口,等出租车期间与常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将常某推倒,导致常某全身多处损伤,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5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