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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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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蒙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祁某某(刑拘在逃)、鲍某某一起驾车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永煤中州宾馆院内,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范保亮的黑色奥迪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金利来男士提包一个、“马五牌”牛肉三箱、“马五牌”羊肉三箱,经鉴定价值3660元。2015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祁某某再次驾车窜至永城东城区芒山路北段五中附近,使用同样的方法先后打开停在路边的两辆奥迪轿车车门,盗走车内“豫商专供”茅台酒两瓶、“枪手“牌望远镜一个、“国王”牌打气泵一个、“牛栏山”牌二锅头酒一件和“宇花粮坊”生态水饺面粉一箱。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1077元。案发后上述大部分赃物已追退。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马某某、范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招领启示、照片,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