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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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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5年6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公安机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5年6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下午14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李寨镇徐庄村郭孟王庄因涉嫌烧麦茬被永城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常亮等人依法传唤时拒不配合,在被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常亮的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常亮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亮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