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88393-豫N0190挂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涡路口西侧城西加油站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分别与两辆停着的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乘车人黄某某当场死亡,驾车人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害人方协商,一次性补充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驾驶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 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 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 案自首,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 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 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 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常 珉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