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郑召建、郑占厂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犯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太丘镇齐阁村郑庄组北地生产路路南侧滥伐购买的杨树31棵。经鉴定被滥伐的31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7.4984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1月4日至5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崔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太丘镇石庄村曹庄南地和北地滥伐杨树26棵。经鉴定被滥伐的26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5.50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林木蓄积鉴定书,证人郑某乙、郑某丙、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