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张某某,以自己投资永城市演集镇谢楼村御景花园小区开发项目为由,取得张某某的信任。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富某某以腿摔断了,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承诺过几天就还。张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富某某。次日,富某某又以自己在御景花园承包的工程急需进料为由,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人富某某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已将所骗款项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借条、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富某某辩称,2011年6月9日的借款5万元不应视为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富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以自己投资永城市御景花园小区等开发项目为由,取得了张某某的信任。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富某某因腿摔断在永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承诺过几天就还,张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富某某。次日,富某某又以自己在御景花园承包的工程急需进料为由,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人富某某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已将所借及所骗款项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富某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1年春节我从亳州转到永城发展,通过朋友认识永城人张某某。2011年5月份我因腿摔断在永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来医院看我,我对他说:“我现住院等着用钱,我的钱还没有汇过来,你能不能借我5万元,等我的钱到账后就还你”。张某某就答应了,当天下午张某某将5万元交给我,我给他打了欠条。过了几天,我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我的工地等着开工,急需用钱,我的钱没有到位,让他再借给我6万元,我承诺过几天我的钱汇过来就还给他。张某某派人给我送来6万元,我也打了欠条。没过几天,我出院了,我借张某某的11万元都花了,我也没有钱还他,我就一直没有去找他,他也没有找到我。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份与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的富某某,我是做建筑生意的,富某某说他也是做建筑生意的,正在永城找投资项目,后来我们又一起吃过几次饭,渐渐我就信任他了。2011年6月9日富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永煤医院住院,我到医院看到他正在住院部住院,他说他的腿骨折了,现在钱不够,向我借钱,说几天就还我,我给他5万元,是和我朋友杨某某一起送到医院去的,当时他给我写了借条。2011年6月10日他又给我打电话说在永城御景花园小区的建筑材料运过来了,钱不够,再借6万元。当时我在天津,6万元是我让朋友杨某某送到医院去的,富某某给杨某某写了借条。13日我从天津回来去医院看富某某他已出院了,走的时候连医生都不知道。我给他打电话,他的手机关机,自此再也联系不到他。我到御景花园工地问,就没有他的工程。到现在三年多了,一直没有音信。杨某某送的6万元我从天津回来就给杨大伟了。我报案后,富某某将借我的11万元已还给我,我也写了谅解书。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日,我和姨夫张某某开车从永城去杭州市萧山,按照查到的富某某身份证的地址去找他,但他不在哪儿住,我们在那小区周围打听,也没打听到。第二天我们到了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查到了富某某,但也无法找到他,我们就回来了。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他借给富某某钱时,我不在场,张某某也没告诉我。我在家发现富某某写的借条才知道此事,因此我还责怪张某某。已经三年了也联系不到富某某,2014年大年初二,我和张某某、张某甲开车去杭州市萧山,找了几个地址,也没找到富某某,当地警察也帮着找,也没找到,我们只好报警。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御景花园小区没有叫富某某的开发商。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永煤医院的骨科医生,富某某在永煤医院住院时,登记的名字叫富某甲,他出院时伤情已康复的差不多,可以出院。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借条、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永煤医院住院病例及检验报告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某某2011年6月9日向被害人借款5万元逾期不还构成诈骗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借款时向被害人说明了实际情况,未虚构事实,应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富某某辩称该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清偿了所借被害人的款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常 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