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 辩护人韦九银、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辩护人韦九银、唐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苏G19200--苏GU200挂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酇城镇镇政府十字路口处,由于疏忽大意,车速较快,车右侧油箱处与朱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胸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某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及家人经与被害人方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时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卜某某、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驾驶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 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 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