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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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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新房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新房,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新房,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新房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新房及其辩护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新房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假造的房产证,以房产抵押方式,与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宋某某现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新房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戚某某、郑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房产证、协议书、查档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新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借钱时被害人宋某某扣掉了23500元,剩余的46500元给了李某某,且自己已给了李某某20000元让其还给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新房有自首情节,且如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借被害人70000元时,被害人扣除了利息和好处费23500元,实际上只交给李某某46500元;另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新房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假造的房产证,以房产抵押方式,与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宋某某现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翟新房的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我经常在朋友李某某家里打牌,先后输了10万元,都是借的李某某的。大约2014年10月份时,李某某让我还钱,我没钱还她,她说要是不还她钱,就得帮她借钱。李某某提出可以做个假的房产证,然后拿去贷款,因为我欠她的钱,就答应了。我找机会把前妻的房产证拿出来,通过李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把房产证复印件通过QQ传给造假证的,办了个假房产证。李某某和我用这个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借宋某某7万元钱,李某某是担保人,期限为90天。到了阴历11月份,借款到期,我找李某某商量,李某某说让我出2万元,剩下的5万元她出,我就找朋友郑某某借了2万元交给了李某某,让她把钱还给宋某某。后来宋某某说李某某一直没有还他钱。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我别名叫宋浩、浩子。2014年10月16日,李某某和翟新房通过我找到融大担保公司的董老板,用翟新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7万元。当时他们就把钱拿到手了,取钱时戚某某在场。过了三天,董老板打电话说房产证是假的,我与李某某和翟新房联系,他们都关机,到家找他们也找不到,到了27号自己就先把翟新房7万元借款还给了董老板,翟新房一直没去担保公司还利息和本金,今年2月份我在街上碰到李某某,她说最多两三天就还钱,但到现在也没有和我联系,于是就报警了。

3、证人戚某某的证言: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宋某某一起吃饭,饭后他开车拉着我去了欧亚路与芒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农业银行取钱,取完钱过了一会他下车把钱交给了一个妇女,然后就一起开车走了。他给了那个妇女7万元,当时宋某某身上有5万元,又取了2万元,我不知道宋某某为什么借钱给她,也不认识那个妇女。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11、12月份翟新房给我打电话说他借人家的钱,抵押房产证有问题,是假的,要借我20000元钱,不然人家就报警抓他了,我给了他10000,又让我媳妇给他3000元,总共借给他13000元。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的借钱过程基本一致。

6、房产证、协议书、查档证明: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户名为翟新房的房产证系假证、套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新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翟新房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被传讯到案,没有主动、直接向有关司法机关投案,故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诈骗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应从70000元中扣除给被害人宋某某的23500元好处费,认定诈骗数额为4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都没有提及此事,相关的证人证言也没有相关的陈述,无证据能够证明,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新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翟新房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