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虎,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开,曾用名刘凯,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从商丘市监狱解回虞城县看守所,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开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虎、刘开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4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高虎、刘开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虞城县健康路华联网吧二楼大厅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房某某盗窃他人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虞城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28元。后该黄金项链、黄金戒指被高虎卖掉挥霍。 二、盗窃罪 1.2014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高虎伙同他人到虞城县杨某某的超市,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现金1400余元及部分香烟。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921元; 2.2014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高虎指使某某等人到商丘市睢阳区王某某的“娟子服饰”店和马某某的“VIVI时尚女装”店,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娟子服饰”店内一台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盗窃“VIVI时尚女装”店内一只女士背包和三只女士钱包。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被盗的四只包价值为人民币600元。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虎伙同他人窜至虞城县祝某某的“兄弟美食城”,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该饭店内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50元。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祝某某。 被盗的现金和销赃款被高虎和同案犯挥霍。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张某、房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祝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虎、刘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高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虎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高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刘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高虎犯抢劫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刘开系原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犯有抢劫罪没有判决的,亦应数罪并罚。根据高虎、刘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尚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