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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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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同日到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同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14分,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浙CV7E90号小型轿车,沿骆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骆通线62KM处,与崔某某驾驶相对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某弃车逃逸。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崔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达成协议,高某某在肇事车辆浙CV7E9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崔某某97794.79元之外,再赔偿崔某某52600元;崔某某对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证人徐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高某某减轻处罚。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尚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