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与对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3.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的弟弟蒋某甲在虞城县房某某家门口,因故与房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其家人赶至房某某的家中,对房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房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蒋某某赔偿房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房某某对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蒋某甲、房某甲、薛某某、房某乙、刘某某、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