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诉讼代理人张虹,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讼代理人吴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40分许,在虞城县城郊乡和谐北大商业街和谐北大饭店门口,被告人郝某某因买卖房子问题与程四格母女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郝某某将程某某的左耳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5000元。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表示向被害人道歉,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振峰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系坦白,初犯,本系民间矛盾引发,且郝某某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40分许,在虞城县城郊乡和谐北大商业街和谐北大饭店门口,被告人郝某某因买卖房子事情与程某某母女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郝某某将程某某的左耳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程某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214.04元、交通费1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情况;②虞城县公安局证明,证明郝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和郝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她打我脸上一下,我就和我女儿一起去找郝某某的妻子,我女儿的耳朵和脸上被郝某某打了,我女儿拿砖头把郝某某的嘴角砸出血了。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听到楼下有人骂我丈夫郝某某,我们下楼一看是赵某某和程某某,程某某见到我丈夫郝某某就打,然后拿着砖砸到了我丈夫的嘴,砸出血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我看到余庄姓程的母女两人和郝某某在我饭店门口骂架,当时他们已打过架了,我把他们劝走了。 5.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我开车走到和谐北大花园商业街,看见两个女的对着郝某某骂,郝某某用手打了这个年轻女的左脸一下,那个女就在地下拾了两块砖头砸郝某某,被郝某某挡下来一块,另一块砸郝某某的嘴上了,郝某某的嘴巴流血了,当时我看打起架了,就开车走了。 6.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我和我妻子、郝某某的妻子一起走到我家楼下时,看见程某某的母亲赵某某从北面走过来,并骂一些侮辱的话,想打郝某某的妻子,我就用手护住了郝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就走了。我回到家里就听见楼下有人吵闹,我看见郝某某与赵某某他们吵架,我就下去了,看见郝某某脸上有血。 7.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16时许,我看见郝某某和两个女人吵架,年轻的女子一个手里拿着一块砖,我看见郝某某嘴上流血了。 8.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我妈说有个女的打了她,我就和我妈去找那个女的,这时郝某某就推我妈,我不让他推我妈,他就打我左脸一耳光,我就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其中一块被他打掉了,我拿着另一块砖头碰到他嘴上了,把他的嘴碰出血了。 7.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听到赵某某和程某某在外边骂我们,我和妻子就下去了,程某某见到我就拿着砖砸住了我的嘴,我就打了程某某一巴掌。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二)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0.医疗费单据10张,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程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医疗费2214.04元,交通费631.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第10项证据,因原告人受伤后均在商丘市及虞城县两地医院检查,其提交的商丘至郑州及商丘至兰考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此次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郝某某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14.04元、交通费144元。程某某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扣除之前先行羁押的8日,刑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30日。) 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58.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