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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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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孩,曾用名赵振豪,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孩,曾用名赵振豪,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孩伙同陈某(已判)开车窜至虞城县贾寨镇,由陈某负责在车上望风,赵孩翻墙进入村民赵孩甲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堂屋内盗窃现金2400余元及手机一部。

2.2015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孩伙同陈某开车窜至山东省曹县青堌乡,由陈顺负责望风,赵孩撬开村民王某某防盗窗后进入其家,在其家抽屉内盗窃现金5500元,黄金首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314元。

3.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孩伙同陈某开车窜至周口市鹿邑县宋河镇,由陈某负责在车上望风,赵孩翻墙进入村民郭某家中,在其堂屋内盗窃现金6300余元。黄金首饰、手机、香烟等物,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73元。

4.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孩伙同陈某开车窜至虞城县黄冢乡,由陈某负责在车上望风,赵孩翻头进入朱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朱某甲、朱某某发现后,陈某驾车逃跑时将被害人朱某甲撞伤,并被当场抓获,赵孩跳墙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孩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保质单及销货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监狱档案资料、虞城县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某、赵孩甲、李某某、王某、樊某某的陈述、鹿邑县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赵孩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赵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