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朱玉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朱玉玲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朱玉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赃物被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朱玉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