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在虞城县乔集乡步行街“衣拉客”服装店内,被告人朱某某的儿子与来其店里买衣服的任某的儿子因抢玩具发生争执,因此朱某某的妻子田某和任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后,任某的弟弟叫来任某的丈夫赵某,赵某来到现场后,与朱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将赵某的鼻部殴打致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赵某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田某、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朱启战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