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豫N6A77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稍岗乡北街桥上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检测,付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5.2㎎/100ml。2014年8月29日,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付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付立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