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义马市检察院院批准并执行逮捕,同年3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4

(2015)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义马市检察院院批准并执行逮捕,同年3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时10分,在310国道义马市香山街路口西侧,方某某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道路北侧同向停放的江某某驾驶的豫M8873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倒地、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分钟后,被告人雷某某照驾驶豫MB5938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经过事故现场,与受伤坐在道路上的方某某及其摩托车相撞,并将被害人方某某压在车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雷某某驾车逃逸,行驶鸿庆路路口时,被告人雷某某发现右后轮明显出现异常时,仍未停车,致使方某某从香山街路口处被拖挂在车下行驶至义马市珠江路市疾控中心门口,全程0.9公里,造成方某某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法医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开车逃逸,致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张国强律师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雷某某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时许,在310国道义马市香山街路口西侧,被害人方某某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道路北侧同向停放的江某某驾驶的豫M8873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倒地、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约两分钟后,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豫MB5938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经过事故现场,又与方某某及其摩托车相撞,雷某某未及时停车,并在感到车后轮异常时,仍未停车。当车行驶至义马市珠江路市疾控中心门口处,被告人雷某某下车察看时,发现被害人雷某某被拖挂在车下,并已死亡。2015年2月15日,义马市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雷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某、谷某某、姬某、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后,在事故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雷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雷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