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甲,女。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5年3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5年3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5年3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5年3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热电分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何某某(系脱硫白灰供应商)内外勾结,采用由贾某某更改磅单,何某某拿着更改后磅单到义煤集团热电分公司财务科进行结算的方式,共涂改磅单14次,虚加白灰140吨,骗领货款39400元。二人同时约定:每虚开一吨白灰,何某某给贾某某抽成100元,截止案发何某某分三次共给贾某某现金8000元。目前,被告人贾某某已将非法所得47400元全部退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磅单更改明细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侵占该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义马煤业集团热电分公司观音堂电厂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何某某(系脱硫白灰供应商)内外勾结,采用由贾某某更改磅单,何某某拿着更改后磅单到义煤集团热电分公司财务科进行结算的方式,共涂改磅单14次,虚加白灰140吨,骗领货款39400元。二人同时约定:每虚开一吨白灰,何某某给贾某某抽成100元,截止案发何某某分三次共给贾某某现金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悔过书、过磅单、物资收到条、证明、价格证明、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系义马煤业集团热电分公司职工,利用其担任义马煤业集团热电分公司观音堂电厂仓库保管的职务便利,与供应商何某某相勾结,采用更改磅单的方式,骗领被害单位义马煤业集团热电分公司观音堂电厂货款39400元,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虽非公司职工,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贾某某的职务之便,共同骗取被害单位货款,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位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非法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当庭认罪;2、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系初犯。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