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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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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5)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周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在平顶山地区非法收购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左炔诺孕酮片(毓婷)、多潘立酮片等来路不明的药品,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驾车来到义马市向各个药店销售上述药品,周某乙在义马市东区毛沟310国道北50米路西“济仁堂”医药超市销售硝苯地平缓释片(Ⅱ)100瓶,销售金额1200元,在销售过程中被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另外查获尚未销售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230瓶,多潘立酮片240盒,左炔诺孕酮片(毓婷)257盒。经三门峡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周某甲、周某乙非法销售的多潘立酮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系假药;左炔诺孕酮片(毓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系假药;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系劣药。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封扣押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在平顶山地区非法收购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左炔诺孕酮片(毓婷)、多潘立酮片等来路不明的药品,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驾车来到义马市向位于在义马市东区毛沟310国道北50米路西“济仁堂”医药超市销售硝苯地平缓释片(Ⅱ)100瓶,销售金额1200元,在销售过程中被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另外查获尚未销售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230瓶,多潘立酮片240盒,左炔诺孕酮片(毓婷)257盒。经三门峡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周某甲、周某乙非法销售的多潘立酮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系假药;左炔诺孕酮片(毓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系假药;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系劣药。左炔诺孕酮片(毓婷)系避孕药品。上述药品已被办案机关查封、扣押。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封扣押清单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周某乙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犯罪未遂。3涉案药品左炔诺孕酮片(毓婷)属于避孕药品,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办案机关扣押的假、劣药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