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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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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5)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豫MVL585号二轮摩托车,在义马市耿村派出所处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ML038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0.3mg/100ml,被告人孟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豫MVL585号二轮摩托车,在义马市耿村派出所处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ML038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0.3mg/100ml,被告人孟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芦某某、焦某某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