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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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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王某某盗窃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

(2015)义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吕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1110835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4号院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张茅乡宋王庄村四组52号)。2006年10月20日以吕某某之名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S8306的奇瑞QQ轿车由三门峡市湖滨区窜至义马市和平路东口,二人下车后携带锡纸、铁丝钩、“一”字形无齿纹钥匙等作案工具,向北行至义马市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经敲门试探,发现花园小区中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姚某某家中无人,遂被告人宁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后二人进入该户实施盗窃。该二人将姚某某家中西侧卧室电脑桌柜子撬开,把柜子内1100余元现金及11盒总价值161元的香烟盗走,宁某某在东侧卧室衣柜内盗取现金450元,实施盗窃后二人逃窜,并将赃物均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S8306的奇瑞QQ轿车由三门峡市湖滨区窜至义马市和平路东口,二人下车后携带锡纸、铁丝钩、“一”字形无齿纹钥匙等作案工具,向北行至义马市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经敲门试探,发现花园小区中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姚某某家中无人,遂被告人宁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后二人进入该户实施盗窃。该二人将姚某某家中西侧卧室电脑桌柜子撬开,把柜子内1100余元现金及11盒总价值161元的香烟盗走,宁某某在东侧卧室衣柜内盗取现金450元,实施盗窃后二人逃窜,并将赃物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吕某某),2006年10月20日以吕某某之名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系累犯,从重处罚。2、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非法所得1711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