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民,男。因合同诈骗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诈骗,2015年3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3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民犯诈骗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李俊民以经营煤炭生意为名,使用伪造的三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豫M49399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豫M49388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豫MX9077别克轿车)从被害人王某处借款30万元,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上述三辆车的售车协议,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王某扣除1.5万元利息后,付给李俊民现金28.5万元。其中,两辆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李某乙(系李俊民的哥哥)于2008年11月在汝州购买,随后李某乙又赠予李俊民,因该车系组装车,所以一直没有车辆手续;豫MX9077别克轿车由李俊民于2011年9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款16.53万元,首付50300元,贷款期限三年。2012年9月李俊民为了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便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联系了卖方,出资900元购买了上述三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时,李俊民还隐瞒了别克车的贷款事实,用该车抵押担保了其中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害人王某多次索要,李俊民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仅在2014年8月偿还2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李俊民的哥哥又代其偿还了15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移送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李俊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会计、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借款借据、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另外,被告人李俊民非法买卖、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民辩称,自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瑾明律师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俊民不构成诈骗罪,应属民事欺诈行为。2、被告人李俊民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李俊民以经营煤炭生意为名,使用伪造的三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豫M49399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豫M49388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豫MX9077别克轿车)从被害人王某处借款30万元,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上述三辆车的售车协议,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王某扣除1.5万元利息后,被告人李俊民实际骗取被害人现金28.5万元。其中,两辆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李某乙(系李俊民的哥哥)于2008年11月在汝州购买,随后李某乙又赠予李俊民,因该车系组装车,所以一直没有车辆手续;豫MX9077别克轿车系李俊民以郭某某的名义于2011年9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款16.53万元,首付50300元,贷款期限三年。2012年9月李俊民为了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联系了卖方,出资900元购买了上述三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害人王某多次索要,李俊民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仅在2014年8月偿还2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李俊民的哥哥又代其偿还了15万元,剩余欠款11.5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俊民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6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日,因合同诈骗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12月3日释放。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俊民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李俊民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俊民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王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马会计、李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售车协议、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俊民非法买卖、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但这只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与主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俊民本次犯罪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民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俊民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李俊民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前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俊民犯罪所得11.5万元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审 判 员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