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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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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曾用名都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5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

(2015)义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曾用名都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5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二人结识。5月1日两人相约见面后,被告人都某驾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至西安,途中王某某多次表示要回家都被都某拒绝。在西安期间王某某仍回家心切,多次提出回义马,并先后称要做火车回家、走路回家,均被都某制止。5月3日17时许二人从西安回到义马后,都某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回家中。期间,王某某见到都某母亲便让其劝说都某放自己回家,都某不但不听母亲劝阻,还用钢管进行威胁。5月4日,都某看到王某某发给“老爸”的求救短信后,因惧怕王某某的家人找其麻烦,便继续对王某某非法拘禁,还将王某某的上衣、裤子、胸罩等扔到一楼平房上使王某某无法离开。5月4日22时许,王某某无奈便爬到都某家四楼卧室窗外,并在都某拉其上来时摔到楼下。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自己和王某某通过微信结识,5月1日相约出去玩时,王说要去宜阳,自己说走着玩着,就带她去了西安,这期间王某某曾表示要回家,自己没让她走,回到自己家后,因害怕王的家人找麻烦,想等王给他的家人商量好后,再让王离开,王曾和自己的母亲说过向回家,自己拿钢管威胁母亲不要管此事,5月4日王和自己吵架后,爬上自己家窗外,自己看到后立马去拉她,结果没拉住,王掉了下去,自己家人已对王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结识。5月1日两人相约见面后,被告人都某驾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至西安,途中王某某多次表示要回家都被都某拒绝。在西安期间王某某仍回家心切,多次提出回义马,并先后称要做火车回家、走路回家,均被都某制止。5月3日17时许二人从西安回到义马后,都某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回其家中。期间,王某某见到都某母亲便让其劝说都某放自己回家,都某不但不听母亲劝阻,还用钢管进行威胁。5月4日,都某看到王某某发给“老爸”的求救短信后,因惧怕王某某的家人找其麻烦,便继续对王某某非法拘禁,还将王某某所穿的上衣、裤子、胸罩等扔到楼下,使王某某无法离开。5月4日22时许,王某某无奈爬到都某家四楼卧室窗外,并在都某拉其上来时摔到楼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都某及其家属给被害人王某某缴纳住院治疗费及赔偿损失共计17987.2元。2015年5月4日22时许,110指令义马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称常村矿南山11号楼有人跳楼,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跳楼者,报警人称跳楼者已被11号楼4楼南户一男子开车拉走,民警经在义马市各医院排查,于次日在义煤总医院找到跳楼的王某某和开车的男子都某,经询问被告人都某供述了其涉嫌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魏某某、檀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视频资料:光碟;物证:钢管一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都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王某某跳楼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都某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都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都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都某系初犯,其家属对被害人部分赔偿,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均酌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