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因感情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义马市香山街杜某所在的“袜的家”店内,用店内装修所用罗马柱将该店内玻璃门、空调、电脑、吧台、拉卡拉刷卡机、店内货柜及货品砸毁。民警出警到现场调查情况,李某拒不配合并对出警民警挑衅、辱骂、动手。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5310元,经法医鉴定出警民警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出警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案发当天,自己酒后和女友杜某在她的店内吵架,因一时冲动砸了杜某店内的货架、电脑、店门等物品,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因出警民警先骂自己,自己才骂民警,双方发生了撕扯,自己把民警推到台阶下,但自己并没有殴打民警。当庭表示自己错了,现在非常后悔。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因感情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义马市香山街杜某所在的“袜的家”店内,用店内装修所用罗马柱将该店内玻璃门、空调、电脑、吧台、拉卡拉刷卡机、店内货柜及货品砸毁。民警出警到现场调查情况,李某拒不配合,并对出警民警平某某进行挑衅、辱骂、殴打,使平某某从台阶上摔下崴倒致伤。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5310元;经法医鉴定,民警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于2015年9月22日赔偿被害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杜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视频资料:现场出警录音录像光碟一张;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报案材料、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辩称的“出警民警先骂自己,自己没有殴打出警民警”的辩护意见,因出警民警平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民警出警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对出警民警进行挑衅、辱骂、殴打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杜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