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42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6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许昌县苏桥镇黄桥村一组村民黄某某在自家门口与邻居黄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黄某某返回家中,后持菜刀又回到争吵现场,并持该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甲肩背部、腰部等部位砍伤,将符某某(黄某甲之妻)左肘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及其家人和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人在黄某甲家房后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甲肩部和背部及其妻子符某某左手胳膊砍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左前臂及背部创口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双手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达10.5厘米,累计长度达35.5厘米,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符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左肘关节处有一3.4厘米皮瓣样缝合创,创缘整齐,其损伤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2015年5月23日,经许昌县公安局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的物质损失,被害人黄某甲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符某某于2015年4月9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黄某某陈述了其于2015年4月9日因宅基地问题和本村村民黄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甲背部及符某某胳膊砍伤。 4、被害人黄某甲陈述了其于2015年4月9日因宅基地问题和本村村民黄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将其肩部和背部及其妻子符某某左胳膊砍伤。 5、证人符某某、韩某某、黄某乙、宋某某、徐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甲及符某某砍伤的事实。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282、283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左前臂及背部创口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双手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达10.5厘米,累计长度达35.5厘米,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符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左肘关节处有一3.4厘米皮瓣样缝合创,创缘整齐,其损伤损伤为轻微伤。 7、病例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黄某甲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8、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悔过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黄某甲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9、许昌县公安局陈苏桥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许昌县人民法院(1996)许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1996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