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和工友王某某酒后在许昌县灵井镇高王村十字街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赵某某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胸部、腰等部位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处。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和工友王某某酒后在许昌县灵井镇高王村十字街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赵某某用拳头和脚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右侧桡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3月21日,经许昌县公安局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对2014年12月16日晚酒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晚,其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被二被告人打伤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的事实。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84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7、病例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8、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及濉溪县公安局刘桥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抓捕归案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11、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志敏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史丰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