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4月17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抓获。2015年4月2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伟,河南省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担任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县张潘镇)浙江、上海区域销售经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违反公司货款回收的财务管理规定,将温岭市东浦汽车农机配件店、浙江枫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保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27378元侵占,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挥霍。现已挥霍殆尽,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理由是自己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也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只是挪用了公司的钱,应当定为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家属退还了单位100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望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违反公司货款回收的财务管理规定,私自要求温岭市东浦汽车农机配件店、浙江枫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保丰农机有限公司将支付给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27378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予以占有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还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6日,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徐某某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称,2012年至2014年11月陆某某挪用单位货款至今未还,陆某某去向不明,联系不上。2015年2月7日许昌县公安局立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 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了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自己利用担任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上海区域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要求三家经销商将货款打入自己个人的银行账户,继而将这些货款挥霍殆尽,用于日常生活消费。2015年2月自己手机欠费后就没有再和公司联系过,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2至2014年温岭市东浦汽车农机配件店与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证人王某某(温岭市东浦汽车农机配件店店主)、朱某某的证言及朱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至2014年王某某让其儿子朱某某将欠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79万多元打入陆某某个人账户;2013年底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陆某某货款12600元,温岭市东浦汽车农机配件店与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4、证人童某某(兰溪市保丰农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童某某将欠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12760元打入陆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1月,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徐某某对账时发现该笔货款陆某某没有交给河南豪丰公司。 5、证人陈某某(浙江枫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浙江枫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三台旋耕机的货款共计14400元打入陆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6、证人王某甲(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王某甲记载的流水帐页、王某甲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陆某某向王某甲负责的公司账户转入款项中含温岭市东浦汽车农机配件店、浙江枫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保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和配件款共计110422元的事实。 7、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清单、销售合同,证明2012年至2014年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温岭市东浦汽车农机配件店、浙江枫泽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保丰农机有限公司销售农机器具情况。 8、证人徐某某(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的证言,证实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度核算时发现陆某某私自接受客户货款,且没有将货款上交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陆某某替兰溪市保丰农机有限公司垫付运费1300元的事实。 9、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陆某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现金形式收取公司货款金额共计839,1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已转款至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纳王某甲账户货款金额共计110,422.00元,支付公司应负担运费1,300.00元,陆某某的涉案金额为727,378.00元。 10、陆某某的户籍证明、陆某某与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产品销售承包合同、任命文件、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陆某某是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浙江、上海区域销售经理,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 11、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4月17日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配合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嘉湖小区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同日送至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羁押,2015年4月2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押回。 12、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人孙某某(陆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陆某某的妻子向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赃款1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公司规定,私自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并将货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随后私自脱离公司,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出赃款10000元。综合全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 二、非法占有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17378元,责令予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