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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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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巴某超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超,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 被告人路某阳,又名孙某豪,男,生于1988年9月19日。 被告人李某辉,男,生于1991年9月13日。 被告人丁某阳,男,生于19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超,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

被告人路某阳,又名孙某豪,男,生于1988年9月19日。

被告人李某辉,男,生于1991年9月13日。

被告人丁某阳,男,生于1990年7月17日。

被告人关某杰,男,生于1994年1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超、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超、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巴某超酒后纠集被告人路某阳、丁某阳、李某辉、关某杰、冯崇龙(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紫云大道凯撒国际娱乐会所105包间内,以送果盘不收就是不给面子为由,使用伸缩钢棍、木棒、皮带等物品对在此消费的王某旗、李某笼、李某飞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旗、李某笼、李某飞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被告人巴某超、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巴某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某超、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巴某超酒后纠集被告人路某阳、丁某阳、李某辉、关某杰、冯崇龙(在逃)等人在襄城县紫云大道凯撒国际娱乐会所105包间内,以送果盘不收就是不给面子为由,使用伸缩钢棍、木棒、皮带等物品对在此消费的王某旗、李某笼、李某飞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旗、李某笼、李某飞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5年5月8日,巴某超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中,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旗、李某笼、李某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超、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乙、余某某、仝某某、朱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方位示意图、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超、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巴某超、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巴某超、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巴某超、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巴某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路某阳、李某辉、丁某阳、关某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因巴某超系本案纠集者,酌定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某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某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关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亚

审判员  李秋丽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