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军以在平顶山合作承包工程为由,编造各种借口,骗取丁营乡半坡店村的李战锋现金1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张某军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军以在平顶山合作承包工程为由,编造各种借口,骗取丁营乡半坡店村的李某锋现金120000元。2015年5月14日,襄城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军吸食毒品案件中,张某军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崔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军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张某军曾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京伟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