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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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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亚,男,生于1977年8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亚,男,生于1977年8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冀某亚酒后驾驶豫DJY317号小型汽车沿襄城县首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首山大道与八七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冀某亚抽血鉴定,冀某亚每100ml血含乙醇143.704mg,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予以证实,冀某亚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冀某亚酒后驾驶豫DJY317号小型汽车沿襄城县首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首山大道与八七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冀某亚抽血鉴定,冀某亚每100ml血含乙醇143.704mg,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亚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冀某亚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冀某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