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东及其辩护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东驾驶鄂FE37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8KM+900M处,与对向由唐某某驾驶的豫D86396/豫DF7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东驾车驶离现场。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东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襄城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鄂FE3733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宋某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建议对宋某东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