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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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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兰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兰,女,生于1963年4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兰,女,生于1963年4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至8日,被告人刘某兰在位于襄城县茨沟乡洛界路自己经营的田中苑饭庄内,容留鲁山县的女服务员张X、王XX卖淫并收取嫖资。刘某兰之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至8日,被告人刘某兰在位于襄城县茨沟乡洛界路自己经营的田中苑饭庄内,容留鲁山县的女服务员张X、王XX卖淫并收取嫖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王XX、赵X、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刘某兰所开饭店现场平面图及卖淫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兰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兰犯容留卖淫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樊高峰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